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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学生申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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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学生申诉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申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实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纪律处分不服,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学生对学校作出的申诉复查不服,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不服学校处理、处分决定的申诉。

学生认为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学生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可以与学校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条 处理学生申诉,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利学生申诉、纪律处分与申请审查权相隔离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因对学校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纪律处分不服提出的申诉。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学生申诉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学校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学生申诉事项。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处分不服,再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条 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理、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复查决定不服,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学生在在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不在受理。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学生为申诉人,作出原处理、处分决定的学校为被申诉人,受理学生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为学生申诉机关。学生申诉一般由学生本人提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诉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起。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诉。

第九条 学生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省教育厅直属学校的学生向省教育厅提出;各设区直属学校的学生向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各县(市、区)所属学校的学生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其中普通高等高校的学生向省教育厅提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学生申诉事项。

第十条 学生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应当提出申诉书,并附上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声速复查决定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

被申诉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

申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

申诉人签名;

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学生申诉书,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诉,决定予以受理。

对没有管辖权的、超出申诉范围或超过规定日期的、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未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而直接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诉的、申诉人就该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说明理由。

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正。过起不补正的视为撤消申诉。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处理的学生申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学生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诉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

被申诉人应当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答辩书、有关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诉人不提交答辩书、有关材料的,不影响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申诉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第十三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申诉人就该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受理的,申诉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知道申诉人已就该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被受理后,应终止审查。

第十四条在申诉审查期间,申诉人申请撤诉的,或者被申诉人改变其所做出的处理,处分决定,申诉人同意并申请撤诉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准许,可以撤诉。

申诉人一经撤诉,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学生申诉,应当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申诉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进行调查或举行听证。

教育行政部门在办理学生申诉时需要审查、调取、复印有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被申诉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诉人、被申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诉人被申诉人要求举行听证,教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申诉人、被申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学生申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举行听证时,申诉人应当提供作出处理、处分的证据、依据及理由,申诉人、被申诉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申诉进行审查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被申诉人的处理、处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却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处理、处分恰当的,决定维持原处理、处分决定;

被申诉人的处理、处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消或者部分撤销原处理、处分决定,并可以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处分决定。

处理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

滥用职权的;

被申诉认得处理、处分行为显示公正的,可以决定变更原处理、处分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撤销、变更学校原处理、处分决定的,须经厅、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申诉处理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任何代理人。申诉处理决定书影当载明下列内容: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与申诉案件相关的基本情况;

申诉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事实和请求;

被申诉的答辩意见;

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依据;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不服申诉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加盖教育行政部门公章。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撤销、变更学校原理处理、处分决定,要求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处分决定的,被申诉人应当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做出处理、处分决定,并将情况报告给教育行政部门。

申诉人对被申诉人重新做出的处理、处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次提出申诉。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申人和被申诉人应当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人不执行申诉处理的,教育部门可以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管理范围内应当受理的学生申诉而不予受理的,申诉人可以就该行为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在审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诉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载明申诉请求,案件的事实与调解结果。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教育行政部门加盖公章。调解协议书与申诉处理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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