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教师申诉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
第三条 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情形提出申诉,由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申诉案件提到本部门办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管辖的申诉案件重大复杂,可以报请上一级行政部门办理。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履行教师行政申诉职责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是申诉机关。申诉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教师行政申诉事项。
第五条 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情形提出的申诉,应当在知道该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诉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诉。
第六条 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诉机构提交申诉书。申诉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的请示、理由和日期;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 申诉机关收到申诉书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或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在5日内告知申诉人。
除前款规定外,申诉机关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申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机关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理决定的执行。如果被申诉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申诉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条 申诉决定作出以前,符合下列情况,经申诉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的;
(二)被申诉人改变原处理决定,申诉人同意并要求撤回申诉的;申诉人撤回申诉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申诉实行书面审理制度。但申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和第三人的原则。
申诉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坚持公正、公平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诉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申诉决定:
(一)认定被申诉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政策规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为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诉人的行为有程序上不足,决定被申诉人补正;
(三)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政策规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被申诉人的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诉人重新作出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不当;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诉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三条 被申诉人的行为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诉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诉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申诉机关作出申诉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申诉决定书由申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申诉机关的印章。
第十五条 送达申诉决定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的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教育厅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